首页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农牧渔业部、林业部。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