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并应视情况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