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1999年) 第三章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199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除依据《监狱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收监外,对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不予收监。 第十四条 收监后,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男犯、女犯,应当分别编队关押和管理。未成年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少数民族未成年犯较多的,可单独编队关押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 第十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警卫机构,负责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区的围墙,可以安装电网。在重要部位安装监控、报警装置。 第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和警用器材。 第二十条 对未成年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如遇有监狱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手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未成年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通电话,必要时由人民警察监听。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对改造表现突出的,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犯遇有直系亲属病重、死亡以及家庭发生其他重大变故时,经所长批准,可以准许其回家探望及处理,在家期限最多不超过七天,必要时由人民警察护送。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犯服刑期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及路费,通知其亲属接回或者由人民警察送回。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具备复学、就业条件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