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

发布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