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

发布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效力 已失效
(200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定审查机构的条件、施工图审查工作的管理办法,并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认定审查机构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