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13年) 第六章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13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企业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