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2002年)

发布机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开展和规范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工作,消除国外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促进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对国外贸易壁垒、投资壁垒的调查工作。 第三条 外国(地区)政府实施或支持实施的措施,具有贸易扭曲效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第二章 调查申请

第五条 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贸易壁垒调查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书应尽可能包括以下内容: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在外经贸部作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

第三章 审查和立案

第九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按规定的时限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并且不存在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三)和(四)项规定的情形,外经贸部应决定立案调查该申请所指控的贸易壁垒措施或… 第十二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涉案产品或服务和涉案国家(地区)等内容,简要介绍已有的信息,并说明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及公众提出… 第十三条 立案公告发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在以下情况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五条 不予立案的决定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决定自行立案的,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第四章 调查和认定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通过调查认定所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 第十八条 在调查中,外经贸部除可使用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主动或应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可使用自行收集的任何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可以采用问卷、听证会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在调查过程中,可就被指控措施或做法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进行磋商。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在以下情况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第二十三条 被指控国家(地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至(三)项承诺的,外经贸部可以恢复调查;外经贸部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决定中止调查的,在… 第二十四条 调查程序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而终止,除非外经贸部认为终止调查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七条 通过调查,外经贸部应作出被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的决定。调查结果应予公告并通知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八条 贸易壁垒调查,应当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九条 如果被指控的措施或做法被认定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外经贸部应视情况采取如下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则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外国(地区)政府实施的投资壁垒的调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