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2002年) 第四章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调查和认定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通过调查认定所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 第十八条 在调查中,外经贸部除可使用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主动或应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可使用自行收集的任何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可以采用问卷、听证会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在调查过程中,可就被指控措施或做法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进行磋商。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在以下情况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第二十三条 被指控国家(地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至(三)项承诺的,外经贸部可以恢复调查;外经贸部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决定中止调查的,在… 第二十四条 调查程序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而终止,除非外经贸部认为终止调查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七条 通过调查,外经贸部应作出被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的决定。调查结果应予公告并通知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八条 贸易壁垒调查,应当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九条 如果被指控的措施或做法被认定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外经贸部应视情况采取如下措施: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