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
发布机关
国土资源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倾废管理,有效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下列废弃物的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
第四条
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所在区域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六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海区分局。初审意见包括:
第八条
海区分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后5日内,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包括:
第九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区分局的审查意见后5日内,根据海区分局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第十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并于签发之日起3日内将签发的许可证报所在区域的海区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未完成倾倒数量的,可以延长许可证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
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签发机关核定的数额缴纳倾倒费。
第十三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委托其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权限;根据其改正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委托其签发废弃物海洋…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海洋倾废活动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及其他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