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环境保护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第六条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九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四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