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三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