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 第三章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 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将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超过三日提出听证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不当的发言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对该案的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送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决定不予处罚的,如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代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综合统计,业务工作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向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发现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