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 第五章 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卫星网络的维护 第十九条 卫星操作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积极地开展卫星网络协调等信函处理工作。在信函处理工作中,卫星操作单位应草拟完整的信函处理意见并附上相关说明材料,由工业… 第二十条 卫星操作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及时、准确处理国际电联频率信息通报。对其他国家申报的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通知资料以及规划频段PARTA、PARTB资料等信息,卫星… 第二十一条 卫星操作单位每年可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申请免费卫星网络资料,免除国际电联相关成本回收费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综合考虑各单位所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的公益性,以… 第二十二条 卫星投入使用后应按卫星网络资料规定的参数范围及达成的协调协议开展工作。超出卫星网络资料参数范围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卫星网络的修改资料或重新报送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卫星网络拟暂停使用的,卫星操作单位应按规定时限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申请暂停使用。恢复使用后,卫星操作单位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提…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投入使用的卫星网络拟延长使用的,卫星操作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在卫星网络使用期限届满前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内卫星操作单位之间拟利用卫星网络开展合作的,应符合国家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整体权益,不得损害国内其他卫星操作单位权益,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工业和信息化部可对卫星操作单位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的使用权进行调配: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申报工作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可组织相关单位申报卫星网络资料,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