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国内卫星操作单位之间拟利用卫星网络开展合作的,应符合国家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整体权益,不得损害国内其他卫星操作单位权益,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星操作单位拟利用其他国家卫星网络设置使用我国空间无线电台的,应当完成与国内卫星网络的协调,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卫星操作单位拟通过其他国家空间无线电台使用我国卫星网络的,应当符合卫星测控站设置在我国境内或相关卫星操作由我国可控的条件,且不得损害国内其他卫星操作单位权益,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