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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现行有效
(1994年11月8日农渔发〔1994〕21号公布 自1994年11月8日起施行)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局: 根据国函〔1994〕111号国务院“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精神,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实施对无船名…

一、 组织、领导

二、 宣传、教育

三、 清理、登记

1、 停泊在渔港从事走私、抢劫的船舶;冒用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进行走私、抢劫的船舶;有走私、抢劫行为的渔船。 2、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不齐全的渔船;非渔业单位和个人的捕捞船;电、炸、毒鱼船只;购置报废、超龄旧船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等。 3、 各造船厂、点承造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建造渔业船舶的情况。

四、 联合检查

五、 处理原则

(一) 对1994年11月30日前主动来登记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二) 1994年11月30日以前未来登记的,按以下原则从严处理:

六、 验收

1. 通告宣传教育工作是否深入细致,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2. 渔港内是否还有“三无”船舶停靠。 3. 本辖区内无证船舶和无“三证”渔业船舶是否基本查清。 4. “三证”不全或无“三证”渔业船舶是否基本纳入管理。 5. 渔政渔监和船检机构的人员在执法中有无越权或滥用权力情况,在清理、取缔“三无”渔船工作中是否严格贯彻通告及有关法律法规,手续是否完备。 6. 渔场、渔港秩序是否有所改善。 附件: 国务院对理清、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1 2 3 4 5 6 注: 现有船名号等情况反映到备注栏 登记单位(章) 登记时间:一九九四年 月 日 附件: 附: 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 一、 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 二、 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一步加强对船舶进出港的签证管理。对停靠在港口的“三无”船舶,应禁止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三、 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 四、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公安边防、海关、港监和渔政渔监等部门没收的“三无”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也可经审批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后,作为执法用船… 六、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