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年) (一)
(一) 对1994年11月30日前主动来登记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发现有走私、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处理;
从事电、炸、毒鱼等非法捕捞作业的船舶,应依法从严处罚,直至没收;
冒用渔业船名船号的船舶,处船价10%以上至2倍以下罚款,直至没收;
购置按规定应予报废的船舶,应予拆解;
未经批准下海捕捞的机关、部队、厂矿企事业等非捕捞单位和个人的船舶,依法按规定处罚后,责令限期转业,逾期不改的予以没收;
“三证”不全或有证不按期进行年审、年检的渔船,经检验、审查合格,由渔政、渔监、船检部门按有关规定在一定时间内补办证书,补收各项费用;
“三证”均无的船舶,经检验,审查合格的,具备适航条件,补征各项费用,并处以船价5%以上至2倍以下罚款后,按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补办证书;经检验,不具备适航条件的,应予扣留、没收。
登记后未能及时办理有关证件的,应发给登记凭证,凭证有效期自登记之日起最多为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