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2月24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5年2月28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9号公布 自2025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并接受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责任,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明确承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机构,加强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建设,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业务培训指导和普法宣传,推动提高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公平竞争审查数据统计和开发利用等相关工作,加强公平竞争审查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的考核评价,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全面落实。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一节 关于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审查标准

第九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审批程序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违法设置或者授予政府特许经营权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的内容:

第二节 关于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的内容: 第十四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内容: 第十五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的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的内容:

第三节 关于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审查标准

第十八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的内容: 第十九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的内容: 第二十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优惠…

第四节 关于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审查标准

第二十一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价格水平的内容:

第五节 关于审查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政策措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

第三章 审查机制和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严格遵守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准确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科学评估公平竞争影响,依法客观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第二十七条 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在政策措施内容基本完备后开展。审查后政策措施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听取社会公众…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评估有关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后,书面作出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明确审查结论。 第三十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政策措施草案前,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不得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征求意见等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书面作出审查结论。 第三十四条 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违反条例规定的,不得出台。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起草单位可以根据职责,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政策措施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实施后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等开展评估,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起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举报材料是否属于反映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情形,以及举报材料是否完整、明确。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 第四十条 对通过举报处理、抽查等方式发现的涉嫌违反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核查。核查认定有关政策措施违反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起… 第四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公平竞争审查督查,并将督查情况报送国务院。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督查对象应当按要求整改。 第四十二条 起草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指出问题,听取意见,要…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发现存在行业、领域、区域性问题或者风险的,可以书面提醒敦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整改和预防。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发现起草单位存在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反垄断执法… 第四十五条 起草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特定经营者,是指在政策措施中直接或者变相确定的某个或者某部分经营者,但通过公平合理、客观明确且非排他性条件确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依据法律法规,被授予特定管理公共事务权力和职责的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专业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等非行政…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