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十三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十三章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法采取拘留审查或者监视居住措施,也可以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直接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县级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外国人拘留审查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一百九十四条 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公安部决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决定限期出境、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自动离境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 第二百条 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 第二百零一条 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 第二百零二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目录 第一百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