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2005年) 第五章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200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现场实地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二十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并果… 第三十条 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第三十一条 对涉爆、涉枪、放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险情,在保证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现场勘验、… 第三十二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带《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第三十三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鞋套等。 第三十四条 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第三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第三十六条 勘验、检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犯罪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子数据和其他痕迹、物证。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复制有关电子数据。 第三十七条 勘验、检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八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 第三十九条 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第四十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 第四十一条 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 第四十二条 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第四十三条 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第四十四条 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血、尿、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 第四十五条 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