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2005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请法医参加。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请法医参加。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