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1998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二、 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三、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四、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 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六、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八、 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 九、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十、 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 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