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1998年) 二、

二、 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