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2015年) 第三章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控制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针对不同投资业务类型,准确识别各投资业务流程与资金运用目标相关的风险,通过手工控制与自动控制、预防性控制与发现性控制相结合的方法,运用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开展各类投资业务,应当按照本指引及配套应用指引开展内部控制活动。 第一节 委托、受托关系管理及控制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保险资金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和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形成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并综合考虑风险、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范围和方式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和投资管理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受托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管理业务资质;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 第三十二条 作为委托人,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四条 作为委托方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置、资产退出安排以及责…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投资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并做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七条 作为受托方的投资管理人的运作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及合同约定。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评估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要素,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险机构应当立即…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险业务和资金特点,划分“普通账户”和“独立账户”,实行资产配置分账户管理,并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账户记录等方面确保独立、清晰与完整。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保险资产托管机制,选择符合规定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作为托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各项投资资产实行第三方托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涉及银行账户资料和资产权属证明等移交的信息及文件交接,应当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三方的日常沟通方式、指令流转方式以及对接信息系统等,使各方具备履行职责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报告与沟通。 第二节 投资决策控制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制定明晰的决策流程,明确授权方式、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重要决策的充分依据。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应当根据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配置策略,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要求,综合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规范投资研究工作的流程,明确决策信息的采集范围,确保投研独立、客观、准确。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独立的信用风险管控体系,对信用类投资产品的投资决策进行有效支持。 第三节 交易行为控制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投资指令进行审核,确认其合法、合规与完整后方可执行。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交易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实行集中交易制度、设立集中交易室、实行门禁管理、公…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规范的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资金调拨流程,严格资金业务授权批准制度,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公司资金安全。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公司行为管理制度,跟踪、收集、整理与持仓投资产品的到期日、付息日、除权日等公司行为相关的信息,及时向投资人员发送影响公司行为的重要提示信息。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机构对于各类投资交易的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监管机构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四节 财务核算控制 第五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财务制度和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并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控制。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将自有资产与委托资产以及自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分别设账管理,建立完善的资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资金划拨的严格控制程序。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实行前台交易、资金管理和清算核算人员的严格分离。 第五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会计控制措施,规范会计核算工作,及时准确完成核算与信息披露,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会计估值政策与制度规范。估值结果应当经过恰当的复核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估值错误,并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每日完成交易后,应当进行清算和交易信息核对工作。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投资清算及收益分配完成后,及时在托管机构进行托管账户注销。账户销户应当出具清算报告,提交给投资人和其他相关方,并报送监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每日的交易记录应当及时核对并存档。会计核算人员收到上一环节交接的原始单证和交易汇总记录后,应妥善检查、保管相关单证和原始凭证… 第五节 信息系统控制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及完善的信息管理体系,减少或者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预警报告和管理控制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第六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战略,制订明确的信息化工作规划。规划应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符合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并确保信息化建设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第六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遵循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原则,严格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电子信息系统的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岗位手册和风险控制制度,通过严格…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相关部门对保险资金运用相关信息系统管理岗位职责进行规范,确保系统运营维护过程中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信息数据实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能及时、准确地传递;严格计算机交易数据的授权修改程序,并坚持电子信息数据的定期查验制度。 第六十五条 保险机构的系统数据应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交易对手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阈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第六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开发管理组织体系,制定完备的开发管理制度,确保系统开发过程中符合安全要求;系统开发、测试环境应与生产环境有效分离,确保生产系统的安… 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报告机制,加强信息安全的监控和预警。 第七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网络访问控制措施,部署监控手段,加强防火墙、防病毒软件、网络访问权限管理,确保网络物理安全及逻辑安全,对于安全事件应及时响应并分析,确保业务系统…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