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2013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第六条 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第七条 营运性车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车船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船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第十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过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三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扣运输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 第十七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应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