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 第四章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资产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 第三十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各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处置资产。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处理意见,报国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处置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