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20年)

发布机关 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05年12月30日证监会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1年5月23日证监会令第71号《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0日证监会令第166号《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 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 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通知书或者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出示冻结决定书,送达冻结通知书,并在实施冻结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冻结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将被冻结情况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财产的… 第十三条 实施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决定书。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还应当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通知书。 第十四条 冻结或者查封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十五条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六条 查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第十七条 冻结、查封的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满前十日内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 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措施: 第二十条 冻结、查封财产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金额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将冻结、查封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 第二十三条 解除冻结、查封参照实施冻结、查封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冻结、查封措施,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