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
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
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和当事人送达决定书、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实施冻结、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四条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五条
查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第十六条
冻结、查封的期限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每次继续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账户被冻结后,证券持有人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该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解冻,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措施:
第十九条
冻结、查封财产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金额相适应。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将冻结、查封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一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决定的,可依法对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解除冻结、查封参照实施冻结、查封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实施冻结、查封措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