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船舶安全监督 第一节 安全监督目标船舶的选择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安全监督,应当减少对船舶正常生产作业造成的不必要影响。 第十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监督目标船舶选择标准。 第二十条 按照目标船舶选择标准未列入选船目标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登轮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但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专项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针对特定水域、特定安全事项、特定船舶需要进行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综合运用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等形式,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节 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船舶现场监督的内容包括: 第二十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安全监督的内容,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规范船舶安全监督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 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航行安全、船员健康、水域环境的缺陷或者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节 船舶安全缺陷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安全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可以修理的港口,并及时通知修理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八)项措施的,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情况及时通知中国籍船舶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外国籍船舶的船旗国政府。 第三十条 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 第三十一条 船舶有权对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缺陷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船舶对于缺陷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船舶申诉的途径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改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航运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影响安全的重大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被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船舶检验机构或者组织。 第三十四条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等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第三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或者航海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妥善保管《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第三十七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在上述报告中进行签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租借、骗取和冒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被滞留、禁止进港、禁止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相应… 第十七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