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月1日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生效 本条例废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