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五节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五节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六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第七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 第七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第七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以下情形外,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决定书》有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的,应当制发《行…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申请人未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八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六十六条 目录 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