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经申请人同意的;

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