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出注册申请,并且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六条 主管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海关可以采取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出入通道设置卡口,配备与海关联网的卡口控制系统和设备。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者纸质放行凭证办理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相关运输工具出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存货物进出以及存储等情况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海关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建立与海关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并且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建立全覆盖无线网络。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出现与《场所设置规范》不相符情形的,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并且报告海关。海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海关监管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海关可以对相应货物存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相关海关监管业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和值守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海关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海关监管货物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相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