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相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未凭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者纸质放行凭证办理出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手续的;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保存货物进出以及存储等情况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的;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出现与《场所设置规范》不相符情形未及时修复,影响海关监管的;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海关监管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的。
因前款第三项原因被暂停业务的,如果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整改符合要求,可以提前恢复业务。
发生走私行为或者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应当责令经营企业改正,并且暂停其相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