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全国海关“12360”统一服务热线、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海关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海关政府信息形成、变更或获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编制、公布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海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制《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海关…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递交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能对应一个申请事项。对于需要对递交申请进行拆分处理后才能答复的申请,海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拆分处理并… 第十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海关根据下列情况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分别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收到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海关依申请提供海关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