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海关根据下列情况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分别作出答复: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海关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所申请的海关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收到申请海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所申请的海关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需要经过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内容;

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正,申请人逾期未作更改、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海关申请公开同一海关政府信息,海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内容应当通过业务咨询、投诉举报、信访、统计咨询等其他途径办理的,应当指引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