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收到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海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