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2008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200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保税核查程序 第一节 核查准备 第十七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根据保税企业、保税货物进出口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情况,确定被核查人,编制海关核查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通知被核查人。 第十九条 被核查人提供经海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海关审核认定的,海关可以对被核查人免于实施保税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 第二节 核查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一条 被核查人应当接受并配合海关实施保税核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海关保税核查需要的有关账簿、单证等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核查过程中提取的有关资料、数据等,应当交由被核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制《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见附件1)并签名。 第三节 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核查结束后,海关应当对《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归档或者建立电子档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保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保税核查结论,并告知被核查人。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保税核查,发现被核查人存在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并填制《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见附件2)书面告知被核查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第十六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