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管辖 第六十三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第六十五条 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六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六十七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自收到解决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的请示之日起7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六十八条 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接受案件或者明确案件由其管辖之日作为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并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所取得…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海事行政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自然人处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海事行… 第七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第七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七十二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七十三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 第七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依法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七十五条 能够证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 第七十六条 进行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或者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担任调查人员。 第七十七条 调查人员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 第七十八条 收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调查人员、检查人员查阅、调取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资料,可以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或者复制,并注明来源。 第八十条 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 第八十一条 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清单。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第八十二条 为查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事实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请有关技术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由技术鉴定机构和人员签… 第八十三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当事人或者… 第八十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材料和经批准的海事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移送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预审… 第八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第八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完毕后,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意见,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 第八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完毕后,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对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认为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处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第九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 第九十一条 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将告知情况记入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法采取其他送… 第九十二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至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九十三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十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 第九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九十八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 第一百零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第一百零三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节 执行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被处以扣留证书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被扣留证书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也可以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证书。 第一百零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后,应当予以记载。 第一百零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结案表,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后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登记,并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 第六节 监督程序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发现本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有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提出建议,予以改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有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