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 第五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物资和技术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第五十六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五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给予照顾。 第五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或者调整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 第五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 第六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贷款、税收以及生产、供应、运输、销售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发展交通、能源,发展和改进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 第六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生产技术水平。 第六十二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 第六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当地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六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十三条 目录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