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5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检察官的职责: 第七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二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七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八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十九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第二十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七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三十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十六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四十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 第四十二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不服,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第四十六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检察官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五十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