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十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形式。 第五十三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第五十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应在二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管理职务。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八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第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备案制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第六十条 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应经申请人授权人签字。 第六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及其支行行长离岗连续一个月以上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离岗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应更换人选。 第六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 第四十九条 目录 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