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有犯罪记录的;

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

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