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
外国银行分行总会计师、合规经理、营运总监;
外国银行分行所设支行的副行长;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
外国银行分行总会计师、合规经理、营运总监;
外国银行分行所设支行的副行长;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