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5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宗教交往 第二十条 境内外国人与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等进行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通过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寺观教堂讲经、讲道。 第二十二条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拟在寺观教堂讲经、讲道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应当分别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携带超出本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携带超出本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经批准携带超出本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国家宗教事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留学人员,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并选派。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经中国宗教院校按照法定程序聘用,可以作为外籍专业人员到宗教院校讲学。 第二十八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中国政府部门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等交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九条 境内外国人不得进行下列涉宗教的活动: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