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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26年)

发布机关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尚未施行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保护农业资源,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草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以及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三条 农业和农村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 第四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 第五条 国家坚持大农业观、大食物观,坚持农林牧渔并举,保障粮食安全,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拓展农业多种功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农产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传承弘扬中华优秀农耕文化,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 第七条 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因地制宜发展农业新质生产力,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八条 国家把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农业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扎实推进共同富裕。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和农村,支持农业农村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支持开展农业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农业可持续发展与粮食安全国际治理。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自愿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实行适度规模经营的家庭农场发展,引导其与现代农业相适应,提高集约化水平和经营效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提供技术、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规划建设,更好发挥其在发展现代农业中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展多层次、多类型的专业化服务,提升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十九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组织,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区域布局,协调发展种植业、林草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农业防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良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现代种业提升工程,推进动植物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维护种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护,节约用水,因地制宜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保障农业用水需求,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气象事业发展,加强农业气象综合监测网络建设,提高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预警水平。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验检测和监管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标准,引导和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完善动植物疫情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 第三十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兽医器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备案、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的购销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健全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储存、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烘干、产品分级、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冷链物流等设施建设,支持完善县乡村物流配送体系,提高农产品储存、运输技术水平,增强保障供应能… 第三十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推动农产品加工业优化升级,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产品加工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产品加…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和农业服务贸易。

第五章 粮食安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储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储存、运输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十条 国家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完善价格、补贴、保险等政策体系,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保供稳价应对机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制度,建立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完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四十四条 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采取措施减少粮食生产、储存、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损失损耗,防止浪费。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四十五条 国家推动加快形成财政优先保障、金融重点支持、社会多元参与的农业农村投入格局。国家提高强农惠农富农政策效能。 第四十六条 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坚持将农业作为财政优先保障领域,建立健全农业投入稳定增长保障机制。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奖补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加农业生产经营性投入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农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支持农业建设和农业科技、教育等基金。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开展农业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的发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体系,促进金融服务便利化,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和农村金融监管,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发展多层次的农业保险,丰富保险品种,提高保障水平和服务质量,发挥稳定农业生产、减少灾害损失和保障收入作用。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符合规定的金融机构和涉农企业发行债券用于农业。按照国家规定发行的政府债券,应当加大对现代农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做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帮助受灾人员恢复生产,组织生产自救,开展社会互助互济;对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的受灾人员给…

第七章 农业科技、教育与人才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实施相关规划等措施,推进农业科技、教育、人才发展。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打造国家农业科技战略力量,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加强农业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和科技进步贡献率,… 第五十九条 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转… 第六十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装备尽… 第六十一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等公益性职责,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 第六十二条 科研机构、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在农村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国家在农村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放,… 第六十五条 国家发展农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加强涉农学科、专业建设,支持培养涉农急需紧缺专业人才。 第六十六条 国家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技能培训和其他就业培训,培养乡村本土人才,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发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作用,提高农…

第八章 土地等农业资源保护

第六十七条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与管护。 第七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造林绿化,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促进草牧业发展,指导、组织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草定畜… 第七十三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开(围)垦自然湿地。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许可证、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国家加强种质资源普查、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建设…

第九章 农业绿色发展

第七十六条 国家推进农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用节约集约的种植养殖技术,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七十七条 国家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推进农业废弃物回收、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鼓励发展种养循环农业。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 第七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保护农业资源、发展生态农业,依法实施生态保护补偿,逐步完善农业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八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对农业产生的影响。

第十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八十一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依据、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 第八十二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享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减免。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 第八十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家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任何机关或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 第八十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征地补偿并安排社会保障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意愿,不得侵害土… 第八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依法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方可进行。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 第八十九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 第九十条 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九十一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十三条 国家加强乡村治理,推进平安乡村建设,构建和谐有序的乡村社会,不断增强广大农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十一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九十四条 国家坚持城乡融合发展,提高城乡规划、建设、治理融合水平,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推进公共资源均衡配置,促进城乡共同繁荣。 第九十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等需求,合理安排乡村产业、居住、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等各类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保障乡村发展合理需要。 第九十六条 国家促进农村市场经济发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第九十八条 国家统筹城乡就业政策体系,采取措施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引导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 第九十九条 国家健全社会保险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条 国家扶持欠发达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件,帮助进行经济开发,统筹建立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常态化帮扶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业农村行政管理体制。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机构、人员、财务上彻底分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或者费用: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参照适用本法有关农民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