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06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除因抢险等紧急原因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动现场…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十九条 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有关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情况或者隐匿、… 第二十条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权禁止他人旁听。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并取得书面检验、鉴定或者测试报告作为调查取得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返还或者启封所扣留、封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条 为使有关各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查明的事故情况和原因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