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 第五条 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十九条 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百分之六十,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 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