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