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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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