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2025年)
发布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5月19日经市场监管总局第9次局务会议通过 2025年6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03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促进个体工…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制度,开展个体工商户跟踪监测、发展状况分析,加强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不断优化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政策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发展阶段、行业类型等,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分型分类,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帮扶措施。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经营者经常居所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登记机关简化、免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经营场所客观存在,并且申…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所有实体经…
第十三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通过网络开…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可以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并申请设立新的企业,也可以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一网通办、一体化办理、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加强信息共享等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作为转型后企业的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原个体工商户已经取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延续: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换发企业营业执照,并出具《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相关行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开展政策宣传,支持有意愿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者或者注销该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数据的监测分析,发现数量异常增长、同一自然人大量登记、同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短时间内集中登记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正在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清税证明。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未移出的,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不再按照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统计…
第三十三条
被纳入另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登记机关应当恢复其登记在册状态。
第三十四条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具有唯一性。个体工商户被纳入另册管理、被撤销登记或者注销后,登记机关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永久留存,健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共享机制,确保可追…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以经营者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作为经营者住…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追求经营主体数量增长,违背相对人意愿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强制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第三十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关于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